杜志海、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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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志海、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杜志海上诉称,1.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06年,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经会议决定成立光化创业园,并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进行招商引资,由光化创业园负责实施。在招商引资中宣称可以在光化创业园内向上诉人等广大投资者提供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并提供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可以使投资者长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上诉人等投资者为响应政府号召进入园区内创业,经过数年的辛苦经营,刚刚有所发展,却被突然终止提供土地,要求上诉人等离开光化创业园,并不进行任何补偿。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利,并由相关的行政机关采取违法的行政行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光化创业园内的房屋。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政府招商引资合同为行政协议,并且涉案人数众多,相关行政诉讼已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故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应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移送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公正裁决。因本案涉及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如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难免会使上诉人产生存在偏袒的合理顾虑。根据关于回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也应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定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襄樊房地产管理处将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41号营区交给原告看管并有偿使用,营区基地面积211217.3平方米,营区房屋建筑面积26565平方米,期限10年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接管航空路41号营区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襄樊房地产管理处同意成立了光化办事处创业园,将营区的房屋和场地对外出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租用营区场地使用,租期二年,年租金15000元,口头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退,被告不腾退影响原告整体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襄樊房地产管理处移交,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租用航空路41号营区的场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系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依据租赁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双方争议的不动产位于老河口市内,本案应由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至于杜志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头部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蕞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头部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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