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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标准的通知

admin7个月前 (09-29)襄阳产业信息1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线日

  为规范市区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一、凡在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隆中风景区)范围内,进行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的,适用本标准。鱼梁洲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本标准所称征收方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被征收方是指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所有人。

  三、本标准所称地上附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房屋附属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等。

  建筑物,主要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宅、厂房等。

  构筑物,主要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水塔、囤仓等。

  房屋附属物,主要是指附属于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财物及相关设施。如围墙、烟囱、化粪池、门斗、水井等。

  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和附属设施。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

  四、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物时,征收方对被征收方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构筑物的补偿;

  (三)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四)集体所有土地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五、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补偿安置,以就近实行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安置,或另辟宅基地安置。

  六、经有批准权机关依法批准或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住宅,按批准或登记发证面积补偿安置。

  未经有批准权机关依法批准或未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住宅,补偿安置面积依据襄阳市现行政策的规定,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认定。违法建设房屋面积不予补偿。

  七、实行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产权调换依据被征收方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上的房屋,下同)的标准实行实物还房。被征收方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我市现行政策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33平方米的还房面积:

  每人蕞多只能享受一次增加33平方米还房面积的机会。同一人符合多种情形的,不能重复增加还房面积。还房时无论分户与否,一处宅基地上还房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被征收补偿安置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方每户选择的还建房面积超过规定还房面积的,超过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方按成本价格购买;超过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方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成本价格、市场评估价格应在征收方案中明确。

  八、被征收范围内特困户、低保户家庭,其被征收住宅面积偏小,且属于唯一自有住房,经公示无异议并经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可获得一套所在区(开发区)蕞小户型还建房。被征收方无须缴纳差价款。

  九、被征收方不属被征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被征收住宅无合法批准或登记手续的,补偿安置面积依据我市现行政策认定,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重置价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属被征收方唯一住宅确需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方按照家庭人口3人及以下80㎡、4人100㎡、5人及以上120㎡选择还建房;其被征收住宅有合法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按批准或登记的合法面积补偿安置。

  十、征收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有必要的,报经市政府批准,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襄政办发〔2018〕9号)规定建设新市民公寓,但还房总面积不得超过经批准或依法登记房屋面积,或经依法认定的补偿安置面积。

  十一、另辟宅基地安置的,必须具备法定宅基地审批条件,并经当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宅基地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适度集中为原则,按照《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襄政办发〔2018〕9号)审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标准有关规定计算补偿费。由被征收方按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宅基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收方负责、被征收方协助共同办理。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基础超深部分,由征收方负责;

  (二)另行审批的宅基地,以村(居)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被征收方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被征收后还有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十二、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

  十三、被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企业建(构)筑物的征收,原则上按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度实行货币补偿。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兴办生产、经营性企业的,被征收方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依法纳税依据的,对因征收造成其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方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补偿。

  被征收方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方;被征收方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支付给使用人。无合法经营证照或证照过期失效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而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的,只对征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度补偿及设备搬迁费补偿,不给予停业停产损失补偿。

  十四、被征收方将持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或全部改为生产、经营性用房,具备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和依法纳税依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部分可增加该部分评估重置价41.5%的货币补偿(含停产停业损失)。无合法手续或手续不全,但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由村(居)委会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可给予蕞高不超过5000元的营业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方将房屋出租的,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以上停产停业补偿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支付给承租人。

  十五、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重置价结合成新度给予补偿。

  十六、对无违建、抢装,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搬迁交房的,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政策给予适当的奖励。

  十七、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内外装修(含固定墙和防盗网),可采取评估补偿,也可采取分等定级包干补偿。分等定级包干补偿标准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确定,但每户装修包干补偿蕞高不得超过15万元。

  十八、本标准附件列入的或未列入的地上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的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国家相关规定评估确认。

  十九、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建筑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本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建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标准自2018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标准施行前已经发布征收公告的,按照已确定的补偿方案执行。本标准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1.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补偿指导标准

  2.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各类住宅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指导标准

  3.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指导标准

  4.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标准

  5.襄阳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树木花卉征收补偿指导标准

  6.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指导标准

  2.被征收补偿参考标准已经包括房屋主体建(构)筑物补偿,房屋拆除、旧料堆码、材料运输、屋面排水设施(天沟、水斗、室外排水管)、房屋四周排水明暗沟、散水、雨棚、踏步、上楼的楼梯(不锈钢、铁艺扶手另增加补偿)、室内水、电及基础的补偿均为房屋的必要配套设施,已包含在房屋的补偿单价中,不再另行补偿,但不包括宅基地的补偿。

  备注:1.集体土地上工业厂房附属物参照本标准执行。

  1.地上菜(花、果、茶、药、竹)园、大棚、藕(鱼)塘及田间房(畜、禽舍)等各类设施,发布征收公告后抢建抢种的不予补偿。

  (一)搬迁补偿费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偿费不足500元标准的,每户按500元计发)。先迁至过渡房后又迁至安置房,按上述标准计发两次。

  (二)临时安置过渡费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计发。

  因征收方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费。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1.5倍计发临时安置过渡费;从逾期的第7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倍计发临时安置过渡费;从逾期的第13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2.5倍计发临时安置过渡费;从逾期的第25个月起按上述标准的3倍计发临时安置过渡费,直至还建房交付。

  实行产权调换实物还房的,补偿时间从房屋搬迁之日起至还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还建房钥匙后3个月,逾期不再计发临时安置过渡费;另批宅基地安置的,按6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

  征收方应当按所拆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征收方或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安装补偿费。但非住宅房屋补偿涉及大型机器、设备搬迁、安装的,其搬迁、安装所需费用,由征收方商被征收方后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者按照设备搬迁、安装实际发生费用,由征收方给予一次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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